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台財庫字第11200007060號函訂定備查

第一編 總則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經財政部以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 十八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一○三七三五四四○號公告指定擔任第五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為遴選及管理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特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 定本要點。
  2. 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1. 主管機關:指財政部。
    2. 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本行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
    3.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指與本行簽訂合約,並經本行發給經銷證,銷售電腦型彩券者。
    4. 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以下簡稱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指與本行簽訂合約,並經本行發給經銷證,銷售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者。
    5. 經銷商:如未特別標明者,本要點所稱經銷商泛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6. 身心障礙者: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7. 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8. 低收入單親家庭:指依「社會救助法」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列冊之低收入戶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仍在學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
    9. 具工作能力:通過本行審查測驗,具有銷售彩券之基本能力。
    10.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足以佐證五年內無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等犯罪紀錄。
    11. 限制行為能力者: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12. 經銷商資格:與本行簽定經銷商合約書並發給經銷證得銷售公益彩券之資格。
    13. 公務員: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及其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14. 在學學生:指教育部認可之公私立研究所以下各級學校學生,不包含推廣教育及在職進修研究所以上系所。
    15. 彩券從業人員:指經銷商因彩券業務委任或僱用之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
    16. 代理人:受固定銷售處所之經銷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委任,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得代理經銷商之部分彩券業務行為之人,前述部分彩券業務例如銷售、兌獎、彩券作廢及彩券相關日常營運作業。
    17. 雇員: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經銷商因彩券業務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動法規聘僱之人,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得協助經銷商彩券銷售或兌獎。
    18. 受託人:受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委託,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辦理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批購或退貨作業之人,不得銷售彩券。
    19. 共同銷售處所: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與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共同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申請並登記在案之銷售處所。
  3. 本行與經銷商間有關彩券業務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並於簽訂前報主管機關備查。書面約定之事項如於簽訂後有增、刪、修正等,經本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並以投注機訊息或手機簡訊等適當方式通達經銷商週知。

第二編 經銷商遴選資格

第一章 遴選資格

  1. 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具工作能力能親自在場銷售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並無下列事實或行為者,可報名申請參加本行之電腦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遴選。
    1. 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2. 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3. 具公務員或在學學生身分。
    4. 其他由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事實或行為。
    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僅得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或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擇一申請;經銷商僅得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或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擇一擔任。
    經銷商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人名義重複申請,亦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
    有前三項情形,仍申請彩券經銷商資格者,一經發現,該申請行為無效,經遴選為經銷商後始發現者,不予簽約及發給經銷證並自動喪失獲選資格,已簽約及發給經銷證後始發現者,立即停機或停止批購,及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2. 於本屆公益彩券發行期間遭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不得再向本行提出經銷商遴選之申請。
    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及非因違反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或不正當、不誠信行為遭取銷經銷商資格,但有因身體、經濟因素無法進行批購,或喪失資格後發生失業情形,致生活陷於困境而有意再申請成為經銷商等特殊情形,經本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如因涉及將經銷商資格轉讓他人或承租經銷商資格者,五年內不得再向本行提出經銷商遴選之申請,亦不得成為其他經銷商之代理人、雇員或受託人。
    有第一項情形,仍申請彩券經銷商資格者,一經發現,該申請行為無效,經遴選為經銷商後始發現者,不予簽約及發給經銷證並自動喪失獲選資格,已簽約及發給經銷證後始發現者,立即停機或停止批購,及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第二章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

  1.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遴選及建置,由本行分梯次分區進行。每梯次遴選程序、分區範圍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正取與備取數量,由本行於遴選前另行訂定並公告,若申請人數多於該分區規劃之正取與備取數量,則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正取與備取資格。
    各分區備取經銷商抽出之順序即為遞補之順位。有遞補情形發生時,依序遞補。遇有遞補不足者,得另行公告遴選或由其他分區備取經銷商進行遞補,由其他分區備取經銷商進行遞補順序之決定方式另行公告。
  2. 具有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申請資格者,應依戶籍所在地所屬分區申請。自遴選報名開始日起算,需在該戶籍所在地所屬分區之設籍時間達十二個月以上,若設籍未滿十二個月,應於報名開始日前十二個月所設籍之戶籍所在地所屬分區參與遴選,設籍時間之規定如有異動,本行將另行公告。
  3. 中籤及測驗合格之正取經銷商應在本行指定時間地點接受教育訓練,並在規定期間內與本行及受委託機構簽訂合約。
    簽訂合約前應完成以下相關作業:
    1. 擇定銷售處所:經銷商自行提出銷售處所,該銷售處所需與申請經銷商資格遴選時之分區為同一分區,且經銷商應有合法使用權利、有合法登記證明,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勘驗核可。
    2. 辦理獨資型態經營之商業登記: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包含公益彩券經銷業。商業登記之地址應與經勘驗核可之銷售處所相同,變更時亦同。但大型賣場(量販店)、百貨公司、風景區、廟宇、工業區、大眾運輸交通場站、加油站、公有市場、傳統市場及其他本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合約簽訂後,經銷商應儘速完成販售設備安裝,本行將進行投注設備安裝。確認設備可正常使用後,本行將發給電腦型彩券經銷證。經銷商應配合前述作業,前述各項作業之規定時間,由本行另行訂定。
    非因可歸責於本行或受委託機構之原因致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完成前述各項作業,即不予簽約或取銷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
  4. 前點銷售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1. 銷售處所門口中心點距中小學(原則以中小學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所登記之門牌地址)之大門口中心點直線距離一百公尺(含)以上。
    2. 不得占用巷道、騎樓或任何公共空間。
    3. 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固定處所。
    4. 位於四公尺以上巷道之一樓店面,但大型賣場(量販店)、百貨公司、風景區、廟宇、工業區、大眾運輸交通場站、加油站、公有市場、傳統市場及其他本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5. 合法登記之可使用空間需為二坪以上,足以配合放置本行提供之投注設備。
    6. 基本通信及銷售必要通訊設備能到達處。
    銷售處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限制:
    1. 銷售處所之所有權人為經銷商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
    2.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曾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
  5.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備取資格者若於各該梯次遴選結束十二個月以後始遞補為正取,本行將對是否具備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彩券進行覆核,無法通過覆核者將不予簽約,由下一位依序遞補。
    確定遞補正取經銷商資格之備取經銷商,應自「遞補通知書」送達時起算,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第八點所訂作業,逾期未完成相關作業者,即不予簽約或取銷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

第三章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遴選

  1. 具有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申請資格者,依本行公告之遴選作業,檢具相關文件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文件經審查通過後,將通知測驗,經測驗合格者,與本行及受委託機構簽訂合約後,發給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

第三編 經銷商及相關彩券從業人員管理

第一章 經銷商共通管理

  1. 經銷商應親自銷售彩券,並不得以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2. 經銷商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洩密人請求損害賠償。
  3. 經銷商不得銷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4. 經銷商不得自行架設網站、透過與網路業者或與媒介購買彩券為業者合作,進行彩券之銷售。
  5. 經銷商不得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公益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6. 經銷商不得經營非法賭博,亦不得銷售非本行發行或未經本國政府核准之彩券。
  7. 經銷商應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
  8. 有關彩券促銷活動由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統一規劃,並視市場狀況辦理,經銷商不得無故拒絕張貼、置放、懸掛或播放本行統一規劃之廣宣資源。
    經銷商銷售處所內所張貼有關彩券之廣告行為,應符合公益彩券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無侵害他人權益。所有廣宣製作物應標明「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及「節制過度投注」或其他相同字義。
    經銷商自行製作、張貼或舉辦之宣傳物或促銷活動,應確保其製作、張貼或揭露之資訊與促銷方式均與事實相符,且不得使人誤信有聯盟、加盟等聯合宣傳行為,如有上述情事,經銷商應自行負責,且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可要求經銷商立即改善。
    所有經銷商之開出電腦型彩券頭獎、貳獎或其他獎項宣傳,以本屆該經銷商經營期間所開出並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之公告或認定為準。如以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頭獎或其他獎項宣傳,應以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為限。
  9. 未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同意,經銷商不得與其他經銷商、機構或個人合作促銷活動,亦不得參與非本行或受委託機構規劃辦理之促銷活動。
    經銷商獨自辦理之彩券促銷活動,不得涉及折價銷售彩券。前述折價銷售彩券係指對購買彩券之消費者提供彩券、油券、禮券或其他與現金等值商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10. 因法規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不可歸責於本行之原因,致本行停止全部或部分彩券之發行時,經銷商不得要求本行為任何形式之賠償與補貼。
  11. 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得隨時要求經銷商提供最新之相關資格身分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經銷商應於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指定之期限內,提供證明文件。
    除上述資料外,經銷商聯絡資料如有變更,應主動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提出變更,如經銷商未主動變更者,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得先予以停機或停止批購。
  12. 經銷商、其代理人及其雇員,應參加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第二章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管理

  1.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將本行核發之經銷證及商業登記抄本或列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張貼於明顯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銷售彩券時,應明示本人識別證。
    經銷商之名稱、銷售處所、類別之變更或經銷證或識別證有遺失、毀損、污漬,應向本行申請換發或補發,並支付各項處理工本費用。
  2.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如有變更,其變更後銷售處所應以本行規劃之同一分區為限。
    未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同意,經銷商不得任意變更銷售處所或已勘驗核可之投注設備安裝位置,亦不得擅自更改、增減或變動銷售處所之投注設備及販售設備。
  3.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處所之招牌、裝潢與販售設備皆須依本行規定設置,不得任意更改、增減或變動,且商號使用之名稱不得引人誤信有聯盟、加盟或連鎖之用語。
    銷售處所使用之招牌由本行依主管機關頒訂之「公益彩券統一識別標誌使用規範」統一規劃並設計,其相關規範由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另行公告。販售設備及銷售處所裝潢應依本行建議設置。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處所之招牌設置,需符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如有違反,相關行政責任經銷商應自行負責。
  4.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妥善管理本行提供之紙捲及選號單,並依規定程序執行收貨確認及紙捲啟用,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將定期盤點。
  5.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每月應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月銷售額標準。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於十二個月內,累計三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直轄市、縣(市)後百分之五者,應接受本行或受委託機構之輔導。若於十二個月內,累計六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直轄市、縣(市)後百分之五者,得取銷其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於本行指定為免計業績鄉鎮營業之經銷商,銷售業績不與其他經銷商評比,惟每日須營業八小時以上,每月營業日數須達二十二日以上,自設置日起營業滿十二個月才可移出。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影響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營業時,應依影響天數比例酌降前述彩券月銷售額標準。
    於計算本點各項之彩券月銷售額時,以下各款所列期間之彩券月銷售額均免予計入:
    1. 新設立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自其開始營業時起算十二個月內。
    2. 本屆最後一年。
  6.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自行停止營業期間之彩券月銷售額標準仍列入評比。
  7.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負責兌付本行發行之各種彩券五千元以下之獎項,並應一次給付。
    兌獎時未依本行規定之兌獎程序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行負責。
    前項金額若有調整,由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行公告之。
  8. 已兌獎彩券應立即銷毀。若發生可歸責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外流已兌獎彩券,如有損失應自行負責。
  9. 作廢彩券應按本行制定之「作廢彩券處理及回收作業規範」辦理。若未依該規範處理,所造成之任何損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自行負責。

第三章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管理

  1. 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限本人親自銷售彩券。銷售彩券時,應明示經銷證。
  2.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批購紀錄或十二個月以上未親自到所屬受委託銷售機構批購者,經通知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批購,本行得停止批購,並取銷其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終止合約。
  3. 本行視實際銷售狀況,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下市期限與退貨規定。
  4.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有違反本要點第四十五點或第四十六點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批購或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第四章 共同銷售處所管理

  1.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如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使用銷售處所時,須共同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註銷時亦同。
    每一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僅可與一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申請共同銷售處所。
    每一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與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人數,至多不得超過六位,超過六位者,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將不予登記。
    共同銷售處所之經銷商,由本行登記管理,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與該違規或違法行為有關之經銷商均負連帶責任。
  2. 共同銷售處所之費用分擔,由經銷商本於自由意願、誠實信用及契約自由原則自行訂定。
  3.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及其代理人於共同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時,應明示經銷證及識別證。
    前項共同銷售處所經銷商僅得陳列及銷售該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彩券。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人及代理人如均不在銷售處所,或經銷商本人於銷售處所外之地區銷售時,共同銷售處所不得陳列及銷售該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不得於共同銷售處所以外之地點代理經銷商銷售彩券。

第五章 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管理

  1.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如負責人無上述親屬,或上述親屬均不能擔任者,得向本行申請核准由其他親友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且該親友應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低收入單親家庭及原住民資格者為優先。
    經銷商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申請代理人經核准後,登記並發給識別證,如有異動時亦同。
  2. 代理人須經本行審核具工作能力、能在場銷售,並無下列事實或行為者為限:
    1. 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2. 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3. 具公務員或在學學生身分。
    4. 已擔任其他固定銷售處所之經銷商代理人。具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者,僅能擔任與其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
    5. 其他由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事實或行為。
  3.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僱用人員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經銷商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申請雇員經核准後,登記並發給識別證,如有異動時亦同。
  4.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辦理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批購及退貨作業,得委託受託人至多二人代為辦理,該受託人需年滿十八歲以上,並應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
    受託人至多得受六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委託辦理前述作業,如因市場需求等因素致產生供貨短缺情形,本行將另行公告可受委託人數。
  5. 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由授權、聘僱或委任之經銷商自行管理,如代理人、雇員或受託人有違反「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本要點或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除非經銷商可證明已盡相當之管理責任仍無法避免外,經銷商應負連帶責任。
    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之違法違規行為,如生損害於第三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章 違規事由

  1. 經銷商、代理人或雇員有下列事實或行為,本行得依情節輕重給予七日內之停機或停止批購處分:
    1. 未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者。
    2.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未依本行規定,明示經銷證及本人或代理人或雇員識別證。
    3. 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未依本行規定明示其經銷證者。
    4. 未經本行同意,擅自更改、增減或變動銷售處所之投注設備及販售設備者。
    5.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已取得本行核發之經銷證,但因銷售處所周遭環境改變,致使原銷售處所不符合本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搬遷至本行核可之處所。
    6.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任意更改、增減或變動銷售處所之招牌、裝潢與販售設備,未依本行規定設置,或商號使用之名稱有引人誤信有聯盟、加盟或連鎖之用語。
    7.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未經本行同意,擅自變更其商業登記之內容或搬離原銷售處所。
    8.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與向本行所登記之銷售處所不符,未經本行同意者。
    9. 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
    10.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拒絕兌付五千元以下之獎項,或未一次給付。
    11. 外流已兌獎彩券者。
    12. 遺失作廢彩券者。
    13. 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本行和受委託機構要求經銷商提供最新之相關資格身分證明、基本資料更新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和其他營運相關之文件。
    14. 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本行教育訓練者。
    15. 未依本行規定執行收貨確認或紙捲啟用。
    16. 遺失本行提供之彩券專用紙捲者。
    17. 查核時經銷商本人及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者。
    18. 非法定人員(非經銷商本人、代理人或雇員)操作投注機或銷售彩券。
    19.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處所置放非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彩券。
    20. 共同銷售處所陳列及銷售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但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人及代理人均不在銷售處所。
    21. 經銷商無故拒絕張貼、置放、懸掛或播放本行統一規劃之廣宣資源。
    22. 經銷商銷售處所內所張貼有關彩券之廣告行為,未符合公益彩券相關法令之規範,或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23. 經銷商自行製作、張貼或舉辦之宣傳物或促銷活動,使人誤信有聯盟、加盟等聯合宣傳行為。
    24. 經銷商宣傳開出之電腦型彩券頭獎、貳獎或其他獎項,非以本屆該經銷商經營期間所開出或宣傳非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頭獎或其他獎項。
    25. 未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同意,經銷商與其他經銷商、機構或個人合作促銷活動,或參與非本行或受委託機構規劃辦理之促銷活動。
    26. 經銷商獨自辦理之彩券促銷活動,涉及折價銷售彩券。前述折價銷售彩券係指對購買彩券之消費者提供彩券、油券、禮券或其他與現金等值商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27. 於銷售處所擺放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
    28. 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29. 蓄意破壞投注設備。
    30. 外流本行提供之彩券專用紙捲者。
    31. 使用非本行提供或指定之投注設備、耗材。
    32. 未按本行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營運相關款項。
    33.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轉任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本行提供之彩券相關投注設備。
    34. 符合第四十六點所列各款事由而情節輕微者。
  2.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經銷商、代理人或雇員發生下列事實或行為而情節重大者,本行得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1. 經銷證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2. 擅自洩漏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之中獎人資料。
    3. 銷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4. 自行架設網站、透過與網路業者或與媒介購買彩券為業者合作,進行彩券之銷售。
    5. 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人未親自銷售彩券。
    6. 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連續二次(每三個月執行一次)未完成查核輔導或見簽作業。
    7. 經有刑事犯罪調查權機關(如各地警察局、調查局或檢察署)查獲犯刑法賭博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經本行同意之彩券。經銷商本人以外之人於銷售處所從事前述任一行為遭查獲者亦同。
    8.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9. 外流作廢彩券者。
    10.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批購紀錄或十二個月以上未親自到所屬受委託銷售機構批購,經通知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批購者。
    11. 未符合本行所定之彩券銷售營運及管理績效標準。
    12.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或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
    13. 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
    14. 偽造彩券、彩券專用紙捲、選號單。
    15. 最近十二個月內累積停機或停止批購五次,或停機或停止批購日數累計達十天。
    16.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或代理人。
    17. 其他情節重大或影響公益彩券形象而不適任彩券經銷商之情形。

第七章 查核輔導規範及違規懲處方式

  1. 為避免經銷商、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涉及不法或有違規行為,影響公益彩券整體形象及消費者權益,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將指派專責單位負責查核輔導,經銷商不得拒絕。
  2. 查核輔導內容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五屆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本要點及公益彩券相關規範訂定。
  3. 有關查核輔導類別分為定期及不定期查核輔導:
    1. 定期查核輔導:
      除有特殊因素外,對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每月至少辦理二次實地查核輔導。
      離島地區及山地鄉鎮(係指路途遙遠且同一日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供來回,且其單趟車程距離分區辦公室一百四十公里以上及時間超過四小時)得以電話或視訊形式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進行查核輔導,惟每半年仍應辦理一次實地查核輔導。
      非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應先登記經常性銷售處所,其查核輔導作業,每三個月執行一次查核輔導或見簽作業。
    2. 不定期查核輔導:
      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轄區,每季抽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數百分之四(含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除受委託機構外,將就特定查核輔導事項,委託第三單位進行抽查。
    3. 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將視情況調整查核輔導方式及查核輔導次數。
  4. 經銷商如有違反本要點、公益彩券相關法令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得依情節輕重予以發送投注機強制訊息、手機簡訊或語音外撥通知限期改善、停機、停止批購或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相關懲處方式說明如下:
    1. 投注機強制訊息:指透過彩券系統發送到個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注設備之訊息,需讀取該訊息後方能繼續操作投注設備。如違規情節輕微,將以投注機強制訊息方式告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改善。
    2. 手機簡訊或語音外撥:指透過電信廠商發送或語音通知到個別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於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留存之電話號碼。如違規情節輕微,將以手機簡訊或語音外撥方式告知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改善。
    3. 停機:指停止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注機之銷售功能,停機期間以日計算。如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屢次通知均未改善,將以停機方式執行懲處。
    4. 停止批購:指停止立即型彩券經銷證之批購功能,停止批購期間以日計算。如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屢次通知均未改善,將以停止批購方式執行懲處。
    5. 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指停止經銷商投注機之銷售功能、撤回發行機構無償提供予經銷商之投注設備,並終止「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如違反法律規定、公益彩券相關法令、違規情節重大或屢次通知均未改善,將終止合約並取銷經銷商資格。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指停止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證批購功能,並終止「第五屆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如違反法律規定、公益彩券相關法令、違規情節重大或屢次通知均未改善,將終止合約並取銷經銷商資格。

第八章 經銷商申訴機制

  1. 本行為處理經銷商有關經銷商資格取得、喪失、變更及其他權益之申訴事宜,得由公正人士組成爭議協調及處理單位,協調及處理經銷商申訴事宜。
  2. 有關經銷商違規之懲處、申訴程序及申訴單位之組成,由本行另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四編 附則

  1.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 本要點經本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表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月銷售額標準表
業績標準(新台幣):四十萬元
直轄市
臺北市
新北市
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莊區、土城區、樹林區、蘆洲區、汐止區、新店區
桃園市
中壢區、平鎮區、桃園區、八德區、楊梅區、蘆竹區
臺中市
中區、東區、南區、西區、北區、北屯區、西屯區、南屯區、太平區、大里區、豐原區
臺南市
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中西區、安平區、永康區、新營區
高雄市
楠梓區、左營區、鹽埕區、鼓山區、旗津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小港區、鳳山區
省轄市
基隆市
新竹市
嘉義市
縣轄市
新竹縣
竹北市
苗栗縣
頭份市、苗栗市
彰化縣
彰化市、員林市
南投縣
南投市
雲林縣
斗六市
嘉義縣
太保市、朴子市
屏東縣
屏東市
臺東縣
臺東市
花蓮縣
花蓮市
宜蘭縣
宜蘭市
澎湖縣
馬公市
業績標準(新台幣):
每日須營業八小時以上,每月營業日數須達二十二日以上,自設置日起營業滿十二個月才可移出。
免計業績郷鎮
新北市
石碇區、坪林區、平溪區、石門區
新竹縣
五峰鄉、峨眉鄉
苗栗縣
獅潭鄉、泰安鄉、造橋鄉、西湖鄉
彰化縣
埔鹽鄉、大城鄉
南投縣
信義鄉、中寮鄉
嘉義縣
阿里山鄉、大埔鄉、義竹鄉
臺南市
左鎮區、龍崎區、楠西區、南化區、七股區、北門區、大內區
高雄市
田寮區、永安區、甲仙區、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
屏東縣
竹田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滿州鄉
臺東縣
延平鄉、海端鄉、東河鄉、金峰鄉、大武鄉、綠島鄉、蘭嶼鄉
花蓮縣
豐濱鄉、萬榮鄉、卓溪鄉
宜蘭縣
大同鄉
澎湖縣
西嶼鄉、望安鄉、七美鄉、白沙鄉
金門縣
烏坵鄉
連江縣
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註:
  • 其餘直轄市之轄區、鄉(鎮、市)不在上列者,月銷售額標準為每月三十萬元。
  • 免計業績鄉鎮以設置一家投注站為限,若多人申請則採抽籤方式決定(另行公告)。